近日,为规范短视频版权问题,各短视频平台加大了事前审查力度,但从结果来看,事前审查举措收效甚微。有媒体通过“11个平台、40条视频、48小时监测”的测试方法,对腾讯视频、抖音、快手等11个中短视频平台进行了版权管理横向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在审核侵权短视频方面,腾讯视频的48小时内整体拦截下架率仅为30%,微视与视频号则以0%占据末位。这一事实表明,增加平台事前审查义务,并非解决短视频版权问题的良药。
笔者认为,打击短视频侵权行为,应该遵循避风港原则作为行动的指针。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包括两部分“通知+移除”,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避风港原则体现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国借鉴避风港原则制定法律条款的基本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为了促进与支持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界定各种知识内容网络传播的权责边界,同时考虑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和平等性,以此确保原创知识的创造者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责任与义务上的对等。这不仅平衡了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利益这三者之间的关系,也确实为各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迅速发展壮大提供了有利条件。
针对短视频侵权纠纷的热点问题,有效的应对之道在于遵循避风港原则,明确其适用条件对规制短视频领域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