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之不履行抗辩权,英美法上称之为相互义务原则,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时,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即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规定。

《民法典》从立法上设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民法典上的“同时履行”应当是指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根据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哪一方先履行和义务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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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吗

是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并且是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无从发生。

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特性,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各类单务合同和非真正的双务合同。前者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后者如委托合同,这些合同都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次,在双务合同中,须当事人双方的履行互为对价,始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二)抗辩者须无先为给付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双方“同时履行”为条件,如果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而相对方给付义务在后,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尚无权请求对方履行,而对方则有权请求其履行,此时,他只能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无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易言之,被请求方如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而为抗辩。

(三)须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清偿期,并且是合法、有效的债务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方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双方所享有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到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须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原告自己已负有的与对方债务有牵连关系的债务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债务履行。如果原告已履行债务,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同时,原告未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之间若无对价关系,则被告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是源于民法典的哪一条款

根据《民法典》66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频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二)须行使抗辩权曲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

(三)须双方债务已届请偿期;

(四)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

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这里的债务,首先应为主给付义务。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也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不安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被告所负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这种功能上的牵连性的反映。

上述思想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当然,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限制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滥用。在当事人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当事人若拒绝其给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则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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